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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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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18 07:30: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21年3月18日,最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正式发布,该条例于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并将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于2000年,于2014年和2017年进行了两次修订。从2017年至今的6年间,我国医疗器械产业发生了巨大变化,从医疗器械审批改革持续推进,到医保控费下的集采落地,再到创新驱动下的产品和商业模式的变化,都对法律法规提出更高的要求。

最新修订的条例共107条,分总则、产品注册于备案、生产、经营与使用、不良事件的处理与召回、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8章。

相较于2017年,该条例新增27条,内容修改幅度较大,对注册人和备案人制度予以落实,坚持创新改革,并且贯彻从严监管,对保障医疗器械行业健康发展有重大影响,备受业界关注。

为此,康达律师事务所 i 医法律服务团队基于在医疗健康行业法律服务的专业积累,将从行业视角出发,为您解读本次条例的修订亮点。
P1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制度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制度最初在2017年底于上海试点,随后不断扩大,本次修订中将注册人、备案人的制度予以落实,是医疗器械行业的一项颠覆性改革,将产生深远影响。

本次修订规定取得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办理医疗器械备案的企业、研究机构为注册人、备案人,对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的安全性、有效性依法承担责任。

该制度下,符合条件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备案人可以单独申请医疗器械注册证,然后委托给有资质和生产能力的企业生产,从而实现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和生产许可的解绑,改变之前二者的捆绑模式,有利于提高效率、节约成本、创新发展。

同时,该条例明确和强化了注册人、备案人的主体责任与义务,厘清两者与其他市场主体的权责,对受托生产企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使用者等主体的权利义务予以阐述,有利于持续推进研发、生产、销售和使用等全流程的健康发展。

但是,本次修订中,并未涉及医疗器械注册人对已取得注册证是否可以转让等事项,不同于《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转让药品上市许可的规定。笔者认为或与相关试点尚未广泛铺开,暂未获得丰富实践经验有关。

P2

创新驱动发展

1、创新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最新版第八条指出:“国家制定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将医疗器械创新纳入发展重点,对创新医疗器械予以优先审评审批,支持创新医疗器械临床推广和使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引导政策。”

事实上,在深化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和强化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的进程中,我国医疗器械创新有了重大进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2月5日发布《2020年度医疗器械注册工作报告》,其中指出,2020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和《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程序》持续推进创新战略,2020年共批准26个创新医疗器械产品上市,从2014年至2020年共批准99个创新医疗器械。这些创新医疗器械的上市可以进一步满足大众对高水平医疗器械的需要。

2、体系创新与科技成果转化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九条指出:“国家完善医疗器械创新体系,支持医疗器械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在科技立项、融资、信贷、招标采购、医疗保险等方面予以支持。支持企业设立或者联合组建研制机构,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合作开展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加强医疗器械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医疗器械自主创新能力。”

其中指出,国家鼓励企业与医疗机构等合作开展医疗器械研究与创新,笔者认为此处是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的有效链接,众多医疗机构基于对临床需求的天然认知优势,同时随着科研能力的显著提升,在医疗器械整个生命过程中,已经逐步从之前的操作使用者向研发改进者的身份过渡。

国家鼓励企业与医疗机构的合作,不仅可以采用合作研发和委托开发的传统合作模式,还可以结合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使用和作价入股等多种方式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制定实施也充分调动了参与者的积极性,共同推进医疗器械体系创新。

P3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

结合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经验,条例增加了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的附条件审批与紧急使用制度。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最新版第十九条指出,“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和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等急需的医疗器械,受理注册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附条件批准决定,并在医疗器械注册证中载明相关事项。

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预防、控制事件的需要提出紧急使用医疗器械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

1、附条件审批

2019年12月17日国家药监局发布了《医疗器械附条件批准上市指导原则》,明确指出为了解决严重危及生命疾病的临床质量需求,加快相关医疗器械的审评审批,条例将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器械明确列入附条件审批的范围,有助于相关制度的落地。

此外,2021年3月5日国家药监局也公开《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修订稿征求意见稿)》,基于本次新冠疫情总结的经验,对2009年国家局颁布的版本予以修订,以期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民众健康安全。

2、紧急使用制度

按照共识,此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紧急使用是指,在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时对未获批准的医疗医疗器械、已上市产品未曾获准的适应症/用途的使用授权。
该制度的确立,有助于在出现特定紧急情况时,保护公众免受传染病等导致的威胁和伤害,保障公众医疗的安全性和可及性,有效应对公共卫生危机,是应对紧急突发状态的必要手段。

P4

体外诊断试剂的自研使用特别情形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五十三条指出,“对国内尚无同品种产品上市的体外诊断试剂,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要,可以自行研制,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内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上述内容为本此修订新增部分,笔者认为,此次对体外诊断试剂(In Vitro Diagnosis,IVD)自研和使用的特别规定或将对IVD行业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有助于在临床实践中先行先试,充分发挥临床的指导价值和研究价值。

但是,此条所述“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同品种产品”等内容的明确界定及落地方案,有待后续具体管理办法的出台,为IVD行业提供发展指引。

P5

提高违法成本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最新版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强调对违法行为的强力监管。

本次修订落实“处罚到人”要求,多处新增对严重违法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上述人员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最高可并处3倍罚金,禁止5年至终身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加大行业和市场禁入处罚力度,视违法情节对违法单位处以吊销许可证、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相关活动等处罚措施。

同时大幅度提高罚款幅度,对涉及质量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最高可处以货值金额30倍的罚款。

全文小结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是我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基本法”。

修订后的条例总结了以往的宝贵经验,从支持创新、简化流程、全生命周期医疗器械监管等方面进行改革,严厉打击医疗器械违法行为,符合国内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趋势,充分保障大众用械安全有效,服务促进高质量发展。

https://www.cn-healthcare.com/articlewm/20210411/content-12089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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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1-4-18 07:30:52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务院决定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备案管理办法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二、将第三十四条号款、第二款合并,作为号款:“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与其功能定位、临床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套设施和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技术人员,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三、将第五十六条号款、第二款合并,作为号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违规使用以及与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情形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
  四、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五、将第六十四条号款修改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六、第六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号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七、第六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并将原第九项改为第十项。
  八、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5年内不得开展相关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九、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制定。”
  十、第七十六条增加规定:“大型医用设备,是指使用技术复杂、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本高、对医疗费用影响大且纳入目录管理的大型医疗器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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